
国际组织在条约和宗旨规定范围内,享有参与国际事务活动的独立地位,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而不受国家权力的管辖。这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基本特性。
《联合国宪章》第 104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行为能力。”这种地位与能力具体表现在:有权同会员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缔结条约或签订协定;负责召开各种立法会议,并间接参加造法性条约的形成过程;联合国机构和人员在会员国境内享有为执行其任务所必要的特权与豁免;保有及处理本组织资产的权利。
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组织,具有国际法的主体地位与资格。但国际组织与国家有所不同,前者的权利来源于各国签订的条约和该组织的组织法,它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是派生的,即使联合国组织本身,也并不是国家那样的政权机构。因此,有的学者把联合国作为世界政府的见解,是缺乏法理和事实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