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制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现住区或县辖镇范围内的下列外来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科研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非在编人员;
(三)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保外就医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批准外出人员;
(六)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要配合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 户口登记管理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未设派出所的镇(乡),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需要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规定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或指定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申请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工地、工棚、工场、店铺等处的,由用工单位或用工责任人负责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院的外来人员,由寺院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租赁私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和暂住人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租赁合同和暂住人身份证明申报登记。
第九条 保外就医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批准外出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场、所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条 在旅店、招待所、宾馆、饭店等暂住一月以下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管理;超过一月的,由暂住人口所在旅店、招待所、宾馆、饭店负责向所在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和第十条规定范围内,拟暂住超过一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在申报登记时,应交近期免冠照片二张,经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在暂住期内,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领有《暂住证》的,同时交回原证。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科研活动的,都应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成建制的建筑队和从事装卸、搬运、公路运输等工作的暂住人口,应持有关证照到城乡建设或交通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劳务要求的领取《临时务工许可证》,再办理《暂住证》方可务工。
第十七条 从事零散务工的暂住人口应凭我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外来人员,应将使用人数、时间报经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领取《临时用工许可证》,凭证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九条 外来个体工商户凭有关经营证件和我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到暂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异地经营登记。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办法,由有关单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时,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节育措施证明。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在暂住期内要求生育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并经暂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该暂住人口自理。
第五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单位拟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房或自管公房的,须持房屋产权证、户口簿或单位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治安要求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出租的,由出租人持旧证到发证机关办理新证。在有效期内停租的,出租人应到发证机关作停租登记,缴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出租给无合法证件的人;
(二)不准出租给非法同居的人;
(三)督促承租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住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与承租人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不得利用租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期间,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交通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以下职责,对暂住人口实施管理:
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公安派出所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协助管理暂住人口。
成建制的建筑队和从事装卸、搬运、公路运输以及其它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城乡建设、交通、劳动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外来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住宿在单位和单位招用的暂住人口,该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协助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加强管理。
外来成建制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科研活动的队伍,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暂住人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与本辖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科研等队伍及房屋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暂住人口应离开暂住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积极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至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人口登记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不改正的;
(二)暂住人口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暂住人口故意涂改、伪造证件的;
(四)旅馆业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凡未进行资质审查和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劳动、城乡建设、交通部门按其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不申请办理异地经营登记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翅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未办理《暂住证》和《临时务工许可证》的暂住人口或未经批准招用暂住人口的,由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按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体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或留宿未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指出不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凡未按规定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已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可并处责令停止出租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应当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收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全部上交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暂住人口较多的乡,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规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制定的《成都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