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规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在日常生活、生产劳动、通讯联系以及社会交往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都受到尊重,得到法律保障。
(2)民族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依法使用民族语言文字。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3)有关学校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或进行双语教学。
《教育法》明确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4)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予以奖励。
”(5)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提供帮助,创造条件。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20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6)大力培养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
政府先后在中央和各民族地区建立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机构和研究机构,培养了大批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干部和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