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就要尽量准备如下证据:
1、工资转账凭据;
2、考勤记录; 3、工作证件; 4、人证; 5、业务相关证据等; 6、加班的证据; 7、入职通知书; 8、录音证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扩展资料: 案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华昌铝厂于2016年1月26日设立,系从事生产铝型材,销售自产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郝大波自2014年7月起与华昌铝厂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文本由华昌铝厂保管,期间郝大波从事分料工工作。2016年7月12日,郝大波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2016年7月18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按照沛劳人仲补字[2016]第27号补充证据材料”为由,认为郝大波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沛劳人仲[2016]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郝大波不服该通知书,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
郝大波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上岗证、饭卡(门禁卡)、工作服、保温杯、雨伞等证据中,均标注有“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字样。
华昌铝厂辩称,上岗证系进门证,是为了郝大波收集废品方便,工作服等物品亦是做广告时发放。郝大波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昌铝厂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郝大波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本案中,郝大波提交了上岗证、饭卡、保温杯、雨伞、工作服等证据,上岗证上明确了部门、姓名、职务、编号等信息,并加盖有华昌铝厂人事处的专用章,饭卡、保温杯、雨伞、工作服等印制有华昌铝厂的名称、照片及使用的商标等,从外在显征来看,足以证实,郝大波与华昌铝厂之间存在事实的用工关系。
一审法院对华昌铝厂“为收集废品者办理“上岗证”,向不特定的人发放“工作服”进行广告宣传的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宣判后,华昌铝厂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