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省第一部专门规范货物运输车辆运输秩序、治理超限超载运输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明确,重型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禁止拼装或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的监管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
第四条 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