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最终全部禁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禁止、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进行禁止、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以及近郊区的洪山镇、台江镇、鼓山镇、仓山镇、盖山镇、新店镇为重点禁止、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近郊区的建新镇、城门镇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批准饲养的单位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独户或新村单元居住;
(3)保证遵守养犬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街道(镇)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由该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送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每户只准养犬一只。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疫苗后,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每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对已经登记挂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登记的,登记费为1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征收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为控制养犬总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一律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费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及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同时违反养犬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犬主或携犬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没收、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犬类经营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享有生活环境安宁、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规定养犬行为的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护和奖励。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养犬造成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