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5日。
1、一审普通程序,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少于15日。
2、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的,该期限可以少于15日。
3、一审简易程序,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15日。如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院应当补足15日的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同意不补足,可以不再补足。
4、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15日。
5、因证据或者事实原因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15日的限制。
6、当事人双方就举证期限达成协商,经法院认可的,也可以少于15日。
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在驳回异议后,另行指定不少于15天的举证期限。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少于15日。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在诉讼程序中,需要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此期限内,也适用于其他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