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天理法理人情(什么是天理什么是国法什么是人情)

什么是天理法理人情(什么是天理什么是国法什么是人情)

首页维修大全综合更新时间:2024-12-05 08:52:42

什么是天理法理人情

天理也叫天道,自然法则;天理也叫公理,传统公认的伦理道德。天是上天,上天最大,上天主持的道德伦理,不能违抗。国法,就是国家法律,人情就是人之常情,包括亲情,爱情,友情等。

在现实社会中,有的事情合法不合情,也有的合理不合法,有的合情不合法,三者很难做到完美的统一。

天理、国法、人情是古代中国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需要在新时代传承并赋予新的内涵。

“天理”体现一切事物运行的基本规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司法活动的最高遵循。

“国法”即“法理”,体现法律运行的基本规律,调整人与法的关系,是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

“人情”即“情理”,体现民众对法律的认知和感受,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考量。

司法者能否运用好天理、国法、人情,既是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的体现,也是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着力点。在现代司法活动中,可以按照法理、情理、天理的顺序研判相关案件。司法者应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上,运用法律作出预判,运用情理和天理进行检验,最终得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决定。

一、法理、情理、天理的现代解读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司法者机械适用法律,充当了“法律搬运工”的角色,做出的一些处理裁决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得不到人民群众认可,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为了让我们的司法裁决经得起法律检验、获得社会认可、支撑法治建设,就离不开对法理、情理和天理的准确理解与充分适用。

古代中国司法活动非常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运用,这样的理念在今天看来仍然有强大的生命力,值得传承;同时应结合时代特征及法治要求进行扬弃和发展。

(一)什么是法理

❶ 司法视角的“法理”。所谓法理,从字面意义上讲,是法律的理论依据;也可理解为关于法律原则、法律功能、法律制度等内容的基础理论。从司法视角观之,“法理”是指司法活动中引导、规制法律条文运行的法律内在规律。

法律条文运行应当遵循什么规律,结论或不唯一,但求大同、存小异,也可得出大致认可的答案。例如,宪法至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各部门法律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同一部法律之内各法条既对立又统一,司法活动应立足国内法、兼顾国际法,适用法律要符合刑事政策等等。司法者需要遵循和把握这些规律,才能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找到最恰当的,从而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裁决。

❷ 法理在司法案例中的表现。对一个案件的认识,不同的司法者可能有不同的观点,而且都能找出不同的法条来支撑自己的观点。法理的作用,就是根据法律运行的规律调和法条之间的矛盾,帮助司法者找到最恰当的法条。例如,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的问题,可能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毒品再犯是刑法第356条的特别规定,较之刑法总则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分则该法条没有明确将未成年人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说明分则对毒品犯罪有特殊考虑,因此,未成年人应当构成毒品再犯①。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要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衔接起来,前罪或后罪若有一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因其罪行被封存而不能认定再犯。因此,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取决于犯罪记录是否被封存。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便刑法分则没有明确未成年人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也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认定不构成毒品再犯。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理解和适用法条,要从条文本义出发,但不能停留于条文表面文义。

首先,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有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第65条(未成年人不构成一般累犯)、第100条(免除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等,无一不体现出刑法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其次,从刑法内在逻辑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一般累犯,意味着未成年人即便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均不构成累犯,不予从重处罚,根据“举重以明轻”之规则,没有理由将犯罪手段和情节相对较轻的毒品犯罪认定为再犯而予从重处罚。再次,从国际司法规则来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案中加以利用”。该规定之目的十分明确,重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特别是在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明确取舍规则。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当然有履行条约的义务②。

(二)什么是情理

❶ 司法视角的“情理”。

所谓情理,字面理解即人情与道理。从司法视角来看,是指司法者在办案过程中考量和运用公众感情的规律。司法中的“情理”包括“法感情”与“法理性”。所谓“法感情”,是指司法者基于法律精神、实现个案公正所应具备的情感表达,包括既不能刻板执法没有感情、也不能感情用事以情代法③。所谓“法理性”,是指司法者基于法律原则、务实态度所应具备的价值追求,包括既不能理想化地追求“绝对的正义”,也不能放弃理想不追求应有的正义。法律作为调整现代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无处不在地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徒法不足以自行”“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法律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社会情理的影响。

从办案实践来看,无时不体现着情理的作用。司法者一般不会按照规范的“三段论”逻辑推演事实和适用法律,实践中不可能、也没必要这样做。办案实践规律是:首先,司法者基于公正的立场对基础事实和证据进行初步分析,结合常识和情理形成一定的预判④;其次,在完善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寻找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最后,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不断往返和甄别,找到最合适的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即先有“预结论”、再用大前提(法律规范)和小前提(案件事实)去印证“预结论”,从而得出最终的结论。“法律发现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着创造性的、辩证的或者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仅仅只有形式逻辑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一种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景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⑤由此可见,情理对司法的影响是客观的。

❷ 情理在司法案例中的体现。

针对个案,每个司法者可能都有不同的情理标准,我们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尺衡量孰是孰非,但一定不能违背人民群众的常情常理。以南京“彭宇案”为例,判决书的情理分析值得反思⑥。从判决书罗列的证据来看,法官没有直接得出被告彭宇撞倒原告徐某的结论。判决书之所以成为众矢之的,在于争议焦点的第一部分“关于原、被告是否相撞”的问题,法官如是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法官在判断案件时考虑了法理和情理是难能可贵的,问题在于,法官似乎是从“人性恶”的角度进行思考和推理,如此分析可能说中了社会个别现象,并非完全无理,但在处理本案中却不应偏离主流价值观来分析彭宇。因为此时的“彭宇”只是千千万万普通大众的一员,法官如此分析伤害了普通大众的情感。通过回顾本案判决书的情理分析得出启示:司法者在运用情理分析案件时,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判断,但不应超出人们最朴素的、最基本的情感和理性,不能超出一般人的认知和理解水平。本文不提倡顺应民众的喜好分析情理,但应努力引导人们判断是非、区分黑白、明辨善恶,把社会主流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之中。

类似的案例还有于欢故意伤害案⑦,二审之所以改判,着重分析了被害人过错,阐述的理由之一是,“杜某(死者)裸露下体侮辱苏某(于欢之母)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将道德人伦与法律价值相结合,这样的分析充分融合了法理与情理,既符合道德取向和社会价值观,又于法有据,在情与法之间找到了平衡。

(三)什么是天理

❶ 司法视角的“天理”。“天理”之“理”在古代中国亦等同“礼”,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什么是“天理”,这或许是一个有着很大争议的问题。从司法的视角看,所谓天理,乃天然的道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世间万物变化、运行的自然规律。以此观“天理”,近似于西方的自然法,是宇宙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理、正义或公道。

“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天(天理、天命)是客观存在的,是可认知、有规律可循的,而非空洞的、玄而又玄的。司法活动需要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裁判需要斟酌定罪、量刑、执行,最终要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此多的因素在一个案件中运行,有的能够协调统一,有的相互对立,有的激烈对抗,天理对诸多因素起着统筹调和的作用。司法者有责任顺应天理、追求公正,这是司法者的使命,也可以说是“天命”。

❷ 天理在司法案例中的体现。天理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却客观存在,也深入人心。例如,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中,就可以运用天理来论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上诉案中,上诉人为增加其生产、销售的火锅汤料的口感,在火锅底料中加入罂粟壳粉,供前来其火锅店的顾客食用。法院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火锅中加入少量罂粟可以调味,群众食用后没有不良反映,没有证据证明此举造成了社会危害。没有社会危害即没有入罪的基础,请求二审宣告无罪。⑧

若仅仅从证据角度看,无法通过收集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方法来证明食客遭受的具体危害。从情理上判断,虽然群众普遍认可火锅中加入罂粟壳会给人身体健康带来危害,但有的火锅店将此作为“秘方”使用了较长时间,特别是火锅盛行的一些地方,群众长期食用,并没有发现人体受损的相关病例。该行为的危害后果究竟如何评价,仅仅从法理和情理角度论证难度较大。检察官运用“天理”以论证上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基于上诉人承认其在火锅中加入罂粟壳粉的基本事实,也明白“民以食为天”的基本道理,检察官认为,保障人民饮食安全,乃天理使然,在火锅中加入罂粟壳粉是伤天害理的行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客观存在,是公知之理,不应苛求也不需要用证据材料来证明。相关意见得到法院采纳,也赢得群众认可。

(四)法理、情理和天理的关系

❶ 三者相对独立,各有侧重。法理主要体现法律之间的运行规律,重点考验司法者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调整的是“人与法”的关系。情理主要体现人类情感的规律,重点考验司法者如何运用社会公众的情感并体现自己的情感判断,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天理主要体现自然运行的规律,重点考验司法者如何顺应自然规律进行司法裁判,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❷ 三者相互依存,三位一体。法律来源于人类活动形成的习惯,所以法理与情理是相通的;天理在法律领域表现为自然法,天理与法理是相通的;同时,天理往往与人们的良知、良心相通,因此,天理与情理也是相通的。从反面的角度来看,不合法理的判断一般不合情理,不合情理的也必然不合天理。在司法活动中,三者并非线性的“上下级”关系,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系统推进关系。作为司法者,要充分考量法理、情理与天理,实现三者的有机融合,实现司法活动的“天人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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