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合同法》第80条的规范意旨在于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利益。让与通知作为准法律行为之观念通知,准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让与通知之主体原则上应为债权人;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只能视为通知的一种特殊情形;债权让与公告本身不能视为通知或作为其替代方式。本条第1款前句规范的是债权让与之内部关系,后句则规范其外部效力。只要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即使向债权的非归属方清偿亦为有效;通知之前债务人清偿的效力以及通知之后的表见让与制度也以债务人的保护为依归。在双重让与的处理上,应遵循“先来后到”规则,并贯彻保护债务人的规范目的。
关键词:让与通知 债务人之保护 债权让与之外部效力 表见让与 双重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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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意旨:保护债务人原则二、让与通知的性质
三、让与通知的构成
四、法律效果
五、证明责任
注:本文原刊于《法学家》2019年第1期(总第172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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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意旨:保护债务人原则(1)本条规范意旨主要在于,以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实现对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三方利益的平衡,兼顾债权让与之安全与效率。
(2)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让与遵循自由让与原则。债权让与涉及的主体,包括债权人(让与人)、受让人(可能存在多名)、债务人。一般而言,债权的财产性因其自身的请求权性质和期限性而表现为一种预期的利益,故在债权可得实现之前,只有允许其自由转让,才能使债权人将这种预期的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由此观之,债权让与制度首先应该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在债权让与之后与之前相比较,只要不增加其履行负担,债务人不会因债权人变换而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故债权人得自由让与其债权,且不必经债务人同意。
(3)债权让与虽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但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毕竟要面临向何人为给付并主张相关抗辩的问题。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事实无从知晓,则可能发生错误给付,于债务人不利。因而,在比较法上,各国通常以让与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即便是不以让与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要件的德国,也通过其民法典第407条强化未予通知之时,善意债务人错误地向原债权人给付时之保护,并以第409条表见让与之规定强化通知的效力。
(4)关于本条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之要件,学理上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让与通知是否同时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让与通知是否构成受让人得以对抗其他第三人的要件。依其差异,主要可分为两种观点。其中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债权即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通知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此说依其是否基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又可细分为两种观点,但由于其均认为债权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的效果(即债权让与的效果)乃因让与合同的生效而当然发生,故可称之为债权让与效果之合同发生说(以下简称“合同发生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让与合同生效并不使债权发生移转的效果,受让人仅取得向让与人请求为通知、转让债权之请求权。易言之,让与通知不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同时也是所让与债权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的要件。对此种观点,我们可以名之为债权让与效果之通知要件说(以下简称“通知要件说”)。
(5)依合同发生说,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债权,未通知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受让人即可对抗其他第三人。于是,在并无其他受让人的情形,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取决于让与通知;而在双重让与情形,先成立让与合同的受让人(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后成立的让与合同因让与人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但第二次让与先被通知的,则可适用表见让与之规定,债务人依通知所为清偿有效,其利益仍可获得保障。此时,对于第一受让人而言,其利益保障途径有二:或向第二受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或向让与人主张违约或债权侵害之救济。因此,依此说,本条规范意旨仅在于保护债务人,与债权让与中交易安全之保护无涉。
(6)依通知要件说,让与通知决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受让人仅在通知后方可据此对抗其他第三人。准此,在二重让与情形,受让人地位平等,先被通知的让与发生债权让与之效果,而让与合同本身生效的先后在所不论。于是,未获得债权的受让人仅可向让与人主张违约或债权侵害之救济。此说把本条规范意旨扩大至债务人以外第三人(主要是受让人)利益之保护,因为在他们看来,承认合同发生说等于鼓励债权人为多重让与,让与人会基于自己的利益计算选择向谁通知,而受让人只能请求让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无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还是第82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而非保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法将此特别立法目的扩张及于其他第三人。”更有学者一语中的,认为此说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因为让与通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免受债权人变更带来的负担和风险,如果债权自通知后才从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则即使债务人在通知前了解到让与的事实,其仍须向让与人为清偿,且此清偿并不能有效消灭债务。在双重让与的情形,此种主张貌似兼顾债权让与中的交易安全,实则更有牺牲债务人利益之虞,知晓前一让与事实的债务人如果对该受让人为清偿,也会因后一让与被通知而沦为无效。
(7)诚然,无论采纳何种观点,本条规定都关涉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但是,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才解决所让与债权的最终归属问题,而债权的归属和债务人向谁清偿有效并不完全一致。本条的规范意旨在于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利益:第一,只要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即使向债权的非归属方清偿亦为有效;第二,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清偿的效力以及通知之后的表见让与制度也以债务人的保护为依归。由此可见,本条乃为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而设,并不直接关注债权归属以及交易安全问题,不过,让与人、受让人不妨利用本条规定(如主动为通知)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间接达致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此为本条关于让与通知之消极强制效果的体现。
(一)让与通知的性质
(8)关于让与通知的性质,学界目前存在准法律行为说、事实行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三种观点。其中,准法律行为说认为,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其不需要有发生债权让与效力的法效意思,但却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比如,其效力的发生适用意思表示的“到达主义”规则,而债务人是否知晓通知的内容,则非所问;通知的生效以表意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但让与人的代理人无妨代为通知,而无权代理人的通知自属无效。另外,通知有无效或撤销原因时,依民法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9)事实行为说认为,只有让与通知才能使受让人取得债权。因此,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性质相当于动产买卖中的交付,即通知是债权实际发生转移的事实行为。论者甚至认为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本无区别,传统法上所谓的准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事实行为,而让与通知即为表现之一。此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认识到区分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实益,系前者准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10)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的角度来看,宜将债权让与通知解释为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单方处分行为。申言之,债权让与协议的生效,只是使让与人负有转移标的债权的义务,但该债务的履行仍须通过让与人的通知。此通知的内容并非单纯告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协议的存在,更非告知债务人已经转移的事实,而是让与人实际转移标的债权的意思,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方始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此说强调债权人单方意志对债权让与效果的形成力,貌似贯彻让与人意思自治的债权让与自由原则,实则本条保护债务人利益(尤其是在误为清偿的情形)的规范目的却无从实现。而且,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仍然建立在让与人和受让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如果将债权让与协议本身视为债权合意,却把债权人的通知解释为单方处分行为,从而置受让人的意志于不顾,解释上难以自圆其说。
(11)主张让与通知性质为准法律行为的学者,都支持合同发生说;而主张其性质为事实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的学者,均为通知要件说之力倡者。究其实质,应该在于后者基于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并不发生债权让与效果之预设,必须另辟蹊径把让与通知解释为引发债权让与效果发生的履行行为或法律行为,否则逻辑上难以自洽。但这种解释混淆了债权归属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二层法律关系。本条关注的是第二个层面即债务人向谁清偿有效的问题,保护债务人才是其规范意旨。因此,让与通知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其所通知者,系债权已被让与的事实,法律效果则是使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法律效果的实现不取决于通知人的意思,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二)有关意思表示之规则的准用
1.让与通知的发出和到达
(12)让与通知既为准法律行为,一般针对债务人作出,那么有关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规则,如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到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等应予准用。通知之发出须在通知作成后向债务人送出,并在通常情况下能期待到达债务人;通知之到达则指其进入作为受领人的债务人的支配领域,且在通常情形下足令其知晓通知内容。不过也存在到达障碍的情形(如受领拒绝和受领设施阙如或瑕疵),则因债务人已不值得保护,故让与人不妨选择恰当的方式送达。在“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恒和源公司与豪特公司委托律师向国美电器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国美电器公司,但均因地址不详、查无此单位等原因被退回;2008年12月31日,豪特公司与恒和源公司通过《北京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认定通知已送达。此裁判只是将公告视为通知送达的方式,而非通知本身,殊值肯定;但报刊公告方式能否获得通知到达之效果,仍须适用受领人具有知悉之合理期待的标准。本案中,单凭在《北京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即认为符合这一标准,并不合理;只有在作为债务人的国美电器公司订阅该报刊的情形,方可认定其具有知悉之合理期待。
2.让与通知的撤销
(13)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同于意思表示的撤回,前者系针对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后者则针对未生效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意思表示一旦生效,不得撤销。本条第2款规定基本遵循这一原则,但也规定了适用例外,即债权让与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即生效力,原则上不得撤销,但经新债权人(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并未因撤销而恶化,但撤销会损害受让人利益,故必须经其同意。同时,由于已建立的法律外观不得溯及既往地消灭,故通知只能被不溯及既往地撤销。须注意的是,若让与通知自始无效,或因撤销结果为无效,则得以无效之事实通知债务人。此时为新事实的通知,而非撤销。
(14)有学者指出,本条第2款之规定仿自《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第2项,但在我国合同法框架下,似有违反体系之弊,宜修改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可以撤销,但须经受让人同意。”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既然本条第2款系舶来制度,则应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分析。依其见解,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适用前提上完全不同于本条第2款。依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在正常的债权让与情形,让与通知的撤销既不会使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恶化,也不会影响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进而影响受让人的财产归属秩序,所以让与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撤销让与通知;只有在作为债权让与之异化情形的表见让与中,由于让与人尽管已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但受让人事实上并未取得被通知的债权,故为使受让人因让与通知而取得的得受清偿的法律外观得到保护,特设让与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之原则。而在我国,立法虽未明确规定表见让与制度,以至于本条第2款委身于关于让与通知之效力的规定中,和其真正的适用对象相脱离,但其规范意旨仍主要在于解决表见让与情形下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准此,本条第2款规定本身并无问题,只是其适用应与表见让与制度相结合。此外,体系违反说单以本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自相矛盾为据,理由亦不充分。盖让与通知虽准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但其本身系无法效意思之表示行为,不同于双方行为中要约之意思表示;况且,意思表示(如单方的形成行为和双方行为中的承诺)一经生效,表意人即受其约束,不得撤销,此为原则性规定,而《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恰恰构成这一原则的例外。
(一)让与通知之主体
(15)让与通知之主体,如果严格拘于本条之文义,应为让与人。支持者的理据为,尽管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通知,但让与人通知更为合理,因为受让人与债务人可能相互不熟悉,债务人还要对通知进行审核。
(16)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限定过于狭隘,构成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之填补漏洞的方法,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另有支持者认为,设若仅原债权人可为让与通知,那么实践中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债权让与后,债权人失踪,或者债权人基于各种自利的原因不愿为让与通知,此时债务人并不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他对原债权人的履行将导致自身债务的免除,而新债权人(受让人)无法再对其主张债权的履行。
(17)在主张通知要件说的学者看来,让与通知前受让人并未成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故更应赋予受让人通知的资格。因为受让人成为实际债权人的唯一途径就是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而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让与权利后,一般不再关心此事,持积极态度的只能是受让人。如果将通知主体仅限于让与人,而让与人又殆于通知,这就为其重复让与提供了便利。此时,受让人尽管可以追究让与人的违约责任,却可能要承担让与人无力偿付的风险。
(18)上述关于通知主体过于狭窄的批评似已成为通说。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此亦为《合同法(试拟稿)》第80条所肯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对受让人履行。”但是,此说之理据过于强调受让人利益之保护,忽视了本条真正的规范意旨。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将让与通知的主体限制为让与人,可以提高让与通知的可信度,防止其他第三人假为通知;同时,如果允许受让人为通知,那么债务人通常无法简单识别通知内容的真伪,其为避免错误给付,需向债权人确认通知的真实性,这又显著增加其给付成本。而且,即使如批评者所言,此问题可以通过要求受让人提供充分的让与证明文件(如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票据、合同书、账单以及让与公证书等)予以解决,但何为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让与的充分证据,易在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争执。
(19)因此,本条之规范目的既然在于保护债务人而非受让人,那么让与通知之主体原则上应为债权人。易言之,受让人事实上为让与通知的,对债务人并不发生本条规定的须向受让人清偿的效力。于此情形,如果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为清偿,当属有效;而他向受让人为清偿,则要承担债权让与未成立或未生效的风险。当然,受让人为通知时如果提供了充分的让与证明文件,则不妨适用《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和《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之规定,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提存原因中的“债权人不清”,从而赋予债务人提存其给付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在实现本条规范意旨的基础上,兼顾债权让与中交易安全的保护。
(20)比较特殊的一种情形是,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通知之效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2款肯认其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而依学者可信之观点,此种字据虽由受让人提示,但却为让与人书立,既然其有双方之参与,则应解释为共同通知,与债权人通知具有相同效果。
(二)让与通知之相对人
(21)让与通知之相对人为债务人及其承继人或代理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则应为破产管理人。但此所谓债务人,应依不同场合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判断:其一,于不可分债务,须向全体债务人为通知;其二,于连带债务,亦须向全体债务人为通知;其三,在(一般)保证债务场合,向主债务人为通知,即可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以此对抗保证人。
(三)让与通知的方法
1.让与通知的一般方法
(22)关于让与通知的方法,法国和意大利民法规定须为有形式之通知;《泰国民法典》第306条第3项规定通知应以书面为之;《瑞士债务法》第167条则规定通知不需任何形式。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予规定,有学者主张解释上宜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让与人为通知的场合,通知既可采口头形式,也可采书面形式。但在受让人通知的场合,较之让与人通知的场合,其要求应当严格,单纯的口头形式尚未为足,一般应要求出示书面的证明,比如让与人让与其债权所立的字据等。本文认为,让与通知性质上既为观念通知,准用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则自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此既为法律行为形式自由的要求,亦为法定形式从“效力性形式”演进为“保护性形式”的体现。因此,即使是在受让人事实上为通知的场合,其出示书面证明文件,也只是证明此情形构成提存原因,而非通知本身发生效力的形式要求。
2.让与通知与诉讼
(23)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债权受让人通过起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案型,而法院判决多认可起诉作为通知的效力。如“李书良与北京百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书良与黄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虽未通知百利汇公司,但作为受让债权人的李书良直接起诉债务人百利汇公司,要求其清偿债务,应视为通知……”。又如“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法院有同样裁判要旨。支持者认为,在债务人缺乏诚信时,尽管债权人进行了通知,但经常很难证明自己已履行通知义务。于是,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
(24)否定说则认为,通知是让与人或受让人将让与事实告知债务人以便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诉讼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的措施,此时争议已经发生,再予通知为时已晚且无意义。在持通知要件说的学者看来,能否以诉讼形式进行通知主要是针对受让人而言,但根据本条规定,债权在通知前并未发生转移,受让人并非权利主体,他对债务人并不享有诉权,因此受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提起诉讼不能视为让与通知。
(25)依法理,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只能视为受让人事实上为通知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不属于本条观念通知的范畴,故应参照受让人事实上为通知的规则处理。在受让人向法院起诉时,即便法院已予受理,但债务人可能仍然不知债权让与事实,故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或者向已经作出债权让与通知的第二受让人履行的,自属有效。而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时,即便法院视其为让与通知,也不意味着债务人必须对受让人进行履行,这仍然需要通过法院的最终判决予以确定。不过,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不能再向原债权人和可能存在的其他受让人进行履行,此为起诉被视为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所在。
3.让与通知与公告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不良资产案件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尽管其第12条对公告通知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即“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但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1条又扩大了公告通知的适用范围,即“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情形。
(27)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此司法解释属于适用于特定场合的特别规定;在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场合,如果仅有一个或者少数债务人,且对其进行个别通知并不困难,债务人在明知其详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仍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则根据诚信原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做出了有效通知。但是,在实践中,事实上仍然存在大量法院认可未直接通知而采公告通知的案例。
(28)针对上述司法解释,有学者提出批评。首先,该司法解释违背无正当理由不得为特定主体单独立法的基本法理。其次,该司法解释违背公告通知的补充性质,所谓公告就是用使不特定多数人能了解的方式而为公示,这种公告通知只能是在个别通知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有特别困难的时候才能予以运用。运用公告通知和债务人的人数多寡没有必然联系,债务人是一个时也可能出现个别通知的困难,债务人是多数人时也可能不存在个别通知的困难。再次,该司法解释也违背了债权让与不得恶化债务人地位的原则,公告通知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必须时刻关注报纸的义务。
(29)本文认为,公告能否视为通知或作为其替代方式,应依让与通知的法律性质及本条规范意旨定之。让与通知作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其相对人是指特定的债务人,而公告指向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公告债权让与之事实本身不能视为通知或作为其替代方式。而依本条保护债务人之规范意旨,既然公告实际上赋予债务人关注报刊媒体的义务,明显恶化债务人的地位,故也不宜认为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不过,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事实上具有的效力,我们也不能无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效果,但即便其针对特定场合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等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须准用有关意思表示到达的规则。具言之,在上述司法解释设定的特定场合,作为通知替代形式的公告,只是被视为“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就其是否符合通知到达的效果并不明确,故在判断此意思表示的到达上,仍采空间支配领域和知悉的合理性为标准,而在两者不一致时则以后者为准。例如,在债务人未订阅司法解释中限定的报纸时,一般不宜认定债权让与公告已到达其空间支配范围,但债权人若证明债务人有知悉的合理性,则不妨认定该通知已到达债务人。
(四)让与通知的时间
(30)对于让与通知的时间,我国法律并无规定。依学理,对通知并不要求须与债权让与同时进行,让与之后为通知自无不可。但是,让与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时间,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反,对于债权让与之前预先为通知的,日本通说认为,鉴于此时让与是否发生尚不明确,若承认其效力,难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利益,故应以之为无效。但对预为通知不能一概而论,在通知内容明白而确定时,即便嗣后未发生让与之事实,亦可适用表见让与之规定。
(五)依次让与之让与通知
(31)依次让与区别于双重让与,系指债权人(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给第一受让人,第一受让人又将债权让与给第二受让人。在依次让与,通知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第一,第一次债权让与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生效;第一受让人随后进行第二次让与并通知债务人,第二次债权让与亦对债务人生效,第二受让人即取代第一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第二,第一次债权让与尚未通知于债务人,但第二次让与已通知于债务人,此即所谓中间省略之通知。
(32)在发生中间省略之通知时,债务人并不知道真实的让与过程。有学者认为,让与通知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意在使债务人确知债权属于何人,虽不知真实让与的过程,其通知应当解释为有效。但笔者认为,此种解释过于武断。其实,让与通知使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前提是其构成有效的通知。在依次让与情形,欲判断中间省略之通知的效力,重点不在债务人是否知晓真实的让与过程,而在于通知的主体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如果第一次让与虽未被通知于债务人,但债权让与本身并无瑕疵从而生效,则受让人已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债权人,其所为通知自然使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效果发生;反之,若中间任一环节的让与未成立或不生效,且因未被通知于债务人而无适用表见让与之余地,则中间省略之通知不能发生本条第1款之规范效力。由此,对于中间省略之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核心在于由谁证明通知主体系真正的债权人。显然,依本条之规范意旨,此项证明责任一般不由债务人承担。具体而言,对于中间省略之通知,如果通知的主体同时向债务人提交前手让与有效的证明文件,则该通知为有效通知,从而使第二次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第二受让人主张该通知有效的,须就通知主体为真正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其履行债务。
四、法律效果(一)本条第1款之于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33)债权让与的效力可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前者发生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后者发生在债权让与当事人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间。这里的第三人,应作广义理解:凡是可能就标的债权主张与受让人不相容之权利者,如债权之第二受让人、质权人、扣押债权人、让与人之破产管理人均包括在内。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79条规范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本条及第82、83条则规范外部效力。
(34)但是,对原债权人(让与人)而言,依通知要件说,其法律地位经通知始为受让人所取代,即原债权人自通知之时起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或依让与合同发生说,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无须通知,其法律地位即被受让人所取代。由此可见,本条第1款是否规范债权让与之内部效力,确有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依何种观点,让与人须就其让与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且还应将事关债务履行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告知受让人,并交付相应的债权让与证明文书,此为债权让与之内部效力的一个方面。我国合同法虽未就此作出规定,但本条第1款前句规定的债权人通知义务,应属相同性质,此为诚信原则所要求;依目的性扩张,也应将向受让人交付证明债权的文件并告知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形解释为债权人同等性质的义务。所以,在让与人不为通知,以及不履行交付或告知义务时,受让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在“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甚至认为,“因原债权人未能履行其通知义务,致使受让人获取债权目的无法实现,故受让人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其与原债权人(出让人)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
(35)至于本条第1款后句,就其对债务人的效力而言,既然让与通知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那么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应向受让的新债权人履行,对此学界并无争议。但让与通知对受让人、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受学界目前存在的“合同发生说”及“通知要件说”两种观点的影响,存在不同的解释论结果。由此,该句规定究竟仅规范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抑或兼且规范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扑朔迷离。
(36)合同发生说依其是否基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理论又可分为两种观点。两种观点虽然基于不同的理论立场,但结论都是一致的,即: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即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债权的从权利随同移转(《合同法》第81条);原债权人有通知义务(《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前句);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此等法律效果均为债权让与之内部效力的表现,而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则由本条第1款后句以及《合同法》第82、83条规范。
(37)通知要件说也可以分为两种观点。同样,除其论证上的区别外,在对债权让与之法律效果的认识上,其结论也高度一致,即在债权让与通知达到债务人后,受让人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这就意味着第1款后句不仅仅关涉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更是直接决定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
(38)有趣的是,两派学者均以“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支持己方观点。例如,坚持通知要件说的学者认为,该判决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其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乃属债权合同(仅生受让人向让与人请求为通知的权利),通知义务实际上是让与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债务,而让与人的通知才是履行行为。此种解释有点牵强。另有学者以该判决作为司法实践的依据,认为受让人于让与合同发生效力时,即可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第三人不得以债权让与未向债务人为通知为由不承认受让人已取得债权。
(39)在双重让与的情形,学理和司法实务的立场更是针锋相对,有的法院坚持“时间优先、效力优先”之“先来后到”规则(实质上属于合同发生说),有的法院则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移转效果发生的要件。诚如学者所言,第二类判决对债权让与有所误解,让与人依本条第1款通知债务人,只是为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而设的保护性规定,并不能决定债权归属的效力。
(40)总之,揆诸债权让与之法理尤其是本条的规范意旨,债权的移转当以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为准,由此,本条第1款后句仅仅关涉债权让与外部效力的一个方面,而《合同法》第79条才规范债权的归属(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内部关系)。下文仅论及本条第1款后句之于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不过,鉴于存在着对立的学理意见和裁判实务,故在具体评注中亦当旁及之。
(二)本条第1款后句的法律效果
1.对债务人的效力
(41)依本条第1款后句之文义,只要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债务人是否实际知晓通知内容(仅须可合理期待其知晓),在所不问。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受通知后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并可依《合同法》第82、83条规定援用相关的抗辩及抵销事由。反之,在让与通知送达后,即便债务人事实上不知通知内容,其对原债权人所为清偿亦为无效,仅可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
(42)而在让与通知前,由于债权让与仅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故其对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仍为有效。具体而言,就受让人而言,在让与通知前,若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晓债权让与之事实而向其为清偿,则由于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原债权人(让与人)已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地位被受让人所取代,故债务人的清偿及其他免责行为发生债之消灭的效果。但是,由于债务人未收到符合要求的通知,故债务人即便明知,也无义务向受让人为清偿,其对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亦有权拒绝。换言之,在受通知之前,尽管已发生债权让与的事实,但因让与尚未对债务人生效,故向受让人为清偿系债务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此外,受让人所为时效中断的行为仅在被认为同时含有债权让与通知之效用时,才可解释为发生时效中断之效力;受让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抵销或免除之意思表示,以其同时含有让与通知的效用时,可解释为有效。
(43)就让与人而言,若对本条第1款为严格解释,则在受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或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免除或抵销,均为有效。但诚如学者所言,在让与通知前,若在债务人明知让与事实的情形下仍承认前述行为有效,实与诚信原则相悖。而否认其效力只要针对的是恶意债务人,则善意债务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其与让与人之间消灭债务的行为仍可用以对抗受让人。由此可见,在债务人明知的情形,否认前述行为的效力更能实现债权让与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也与大多数国家的立场一致。因此,应对本条第1款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在债务人知晓让与事实时,其有权向受让人清偿,而不得向让与人为清偿,否则不生消灭债务之效果。
2.对债务人的特殊效力:表见让与
(44)让与通知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与受让人发生清偿、抵销或其他免责事由的,此等事由仍属有效,即债务人仍有权以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此即学说上所谓的表见让与。我国合同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在立法过程中,1995年的试拟稿第81条曾承认之。而依学理意见,为实现本条第1款之规范意旨,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利益,应承认表见让与制度。
(45)依本文见解,《合同法》未明确规定表见让与制度,貌似构成法律漏洞,实则不然。因为,本条第2款适用前提本为表见让与之情形,故即使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表见让与制度,该款规定亦为表见让与制度留下了解释空间。债务人受通知后即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受让人因让与通知而成为所谓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即在交易观念上具有可相信是真正债权人之外观的人;而债务人的此项义务以及由此建立的法律外观,仅在让与通知依本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后方始消灭。换个角度来说,本条第2款既设让与通知之撤销制度,则让与人在让与并未发生或者无效时,为避免使自己承受已为通知所带来的不利益,应主动依该款规定谋求通知之撤销。否则,让与通知作为事实通知,不会因让与并未发生或者无效而自动失效,债务人仍可基于通知所建立的法律外观主张表见让与的效果。
(46)不过,既然表见让与制度乃出于保护债务人之目的,则债务人既可主张其适用,从而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也可不主张其适用。在后一情形,于其未向表见受让人给付之前,因表见受让人并未取得债权,故债务人得以让与未发生或无效为由拒绝其履行请求。若债务人已向其履行,也可不主张表见让与,而以表见受让人并非真正债权人为由,向其主张返还已为的给付。
(47)一般来说,表见让与仅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时才有适用余地。如果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则不发生表见让与之效力。易言之,即使受让人事实上对债务人为通知,而债权未能让与或者让与无效时,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提出其享有债权的充分证据,足以表明债权已发生转移,仍可构成表见让与。本文认为,于此情形若允许适用表见让与,虽有利于保护债务人权益,但会使原债权人承担极大风险,有违让与通知之主体原则上以原债权人为限的法理。
(48)表见让与和表见代理同其旨趣,但二者亦有不同。在表见代理,以相对人善意为要件,而在表见让与,则不问债务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均发生同等效力。但在债务人为恶意的情形,若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故意加害于债权人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则其可构成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3.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49)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即告转移,受让人即获得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对于受让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合同法》除依本条第1款规定,以通知债务人为对其生效要件外,对其他第三人未另设公示方法,解释上应认为,受让人于让与合同发生效力时,即可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其他第三人不得以未向债务人为通知而不承认受让人取得债权。
(50)但对于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保证人),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让与通知对其发生的效力。在“茵赛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润海智洋广告有限公司、体育博览杂志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债权让与不仅对债务人生效,对保证人亦生效;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让与通知之后,应对受让人履行其保证义务。反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债务人受通知前,已向让与人为清偿的,其清偿有效;其在让与通知后对受让人为清偿的,亦可适用表见让与之规定。
4.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之双重让与
(51)和移转物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一样,在债权让与中,也经常发生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后向他人重复让与的情形,此即所谓的双重让与或多重让与。在此等情形,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或曰后位受让人之间,互为第三人。由此,在双重让与的情形,本来要解决的是互为第三人的受让人之间由谁取得债权的问题,但由于此问题的解决关系到本条第1款保护债务人的规范意旨,故更应关注的是如何正确适用该款规定,避免债务人因错误清偿或重复清偿陷于不利益的境地。
(52)尽管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由此认定未获通知的在先让与之受让人不能获得债权,而先获通知的在后让与之受让人却获得债权,但本文秉持债权因让与合同生效而移转之通说立场,认为在双重让与的处理上,应遵循处分行为的次序原则(即债权让与的“先来后到”规则),并贯彻本条第1款保护债务人的规范目的。
(53)具体而言,实践中双重让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及处理方式:第一,若其中一个让与被通知,则债务人只有向已被通知之让与的受让人为给付,方可免其债务,因为此时通知已对其构成约束。其中,若在先的让与未被通知,而在后的让与被通知,则尽管依次序原则应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债权人(让与人)在为第二次让与时已构成无权处分,但因第二次让与被通知而发生“表见让与”的效果,故债务人对第二受让人的清偿有效。不过,这并非对先来后到规则的否定,而是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所作的平衡,所以,若债务人不主张表见让与之适用而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亦为有效。第二,在两个让与均未被通知时,债务人向让与人或第一受让人为清偿,按处分行为的次序原则以及保护债务人的意旨,自可免其债务,因为此种情形下,若债务人向第一受让人为给付,则因次序原则,第一受让人已有效取得债权,其清偿当然有效;债务人向让与人为清偿而可免其债务,实为两次让与均未被通知于债务人而不对其形成约束之故。但债务人若向第二受让人为给付,则属于“自陷于危险”的行为,此时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因为按照次序原则,第二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并且由于第二次让与未被通知,故债务人不应受到保护。
(54)比较复杂的情形应该是两次让与均被通知于债务人。有学者认为,此时应遵循通知在先者优先的规则。若第二次让与的通知先行到达债务人,同样也使第二受让人可以受领清偿,因为虽按“先来后到”的规则他并非真正的债权人,但基于保护债务人的考量,可适用“表见让与”制度。如果两个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则应按照受让的时间顺序解决;债务人无法判断谁是真正债权人的,则可通过提存使自己免责。此种解释为《联合国应收款转让公约》所肯定,依其第17条之规定,债务人收到数项通知的,向最先收到的通知中指明的受让人清偿即可免责,而不论该受让人受让顺序先后。不过,依债权让与之次序原则,顺序劣后的受让人在受偿后应向顺序在先的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三)让与通知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55)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向无专门的立法例支持。其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都是法定的,而且规定在民法总则时效一章,让与通知能否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本质上要看其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定事由。因此,与其说让与通知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系本条的规范内容,毋宁说它仍然是适用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中触及这一问题,即为明证。不过,鉴于法院在审理债权让与的案件中经常要附带地认定让与通知是否构成时效中断的原因,且学界多在论及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时就此发生争议,故本文亦将其作为一个让与通知之法律效果的附带问题予以评注。
(56)依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包括权利的依诉行使、权利的直接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三类。显然,让与通知是否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只能取决于它是否构成其中的请求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事由。学界也主要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争论。肯定说认为,让与通知的目的虽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但它当然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故让与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否定说则指出,让与通知是一种观念通知,其法效意思由法律预定(即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其本身不包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57)表面上看,上述司法解释完全肯定债权让与通知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若细加斟酌,不难发现其中仍有如何理解适用之空间。诚如学者所言,债权让与通知可被分为清偿期前的通知和清偿期后的通知。就前者而言,无论如何都不会导致时效中断,因为通知时诉讼时效因清偿期并未届满而尚未开始,事实上无该款规定适用之可能。就后者而言,则应区分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与包含催告意思的通知。单纯的让与通知因不包含主张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含催告意思的通知则因其属于权利直接行使之时效中断原因,故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此可见,对诉讼时效发生影响的,并非让与通知本身,而是催告。并且,期后通知是否含有催告的意思有疑义的,应当推定为单纯的让与通知。
(58)此种见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一些法院的支持,例如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实华旅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包含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过,这些裁判显然是适用《不良资产案件规定》第10条之规定的结果。而对于该条前段的规定,即“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有学者认为过于绝对,应区分三种类型而异其效力。此种见解颇值赞同。
(四)本条规则之适用例外
(59)应当指出,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始对其生效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款即以但书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合同法》的本条对此虽未明文,但依特别法之规定或法理可知,本条规定系针对指名债权而言,而在证券化之记名债权或无记名债权,则或无须通知,或较通知采更严格之方式。例如,有价证券之指名债权和指示债权,以背书和票据的交付而转移(《票据法》第27条);无记名债券,如电影票、商场购物券等,仅依债券的交付转移债权,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依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不得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再如,特殊债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60)就本条第1款前句的法律效果而言,由于债权让与的内部关系上,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向债务人为通知的义务,故在受让人以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向其要求继续履行,或者主张损害赔偿或解除让与合同时,应由原债权人就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负证明责任,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的结果。
(61)就本条第1款后句而言,若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之履行,则因让与通知已到达债务人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故可准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由主张债权让与已对债务人生效的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此时,受让人可依本条第1款前句之规定,要求让与人提供已为让与通知之证明。不过,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亦可依本条第2款规定,就让与通知已被撤销举证,从而主张债权让与对自己不再发生约束力。
(62)债务人主张自己于通知之前已向原债权人(让与人)为清偿或免责行为的,应就通知到达的时间和清偿等免责行为之事实负证明责任。但受让人以债务人明知让与事实为由,主张其向让与人所为清偿或免责行为无效的,应就债务人之恶意负证明责任。
(63)在债务人主张表见让与之适用时,由其仅对债权人已为让与通知之事实负证明责任。而原债权人(让与人)以债务人恶意为由,主张债务人应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的,则应就侵权行为之要件事实尤其是债务人故意加害于债权人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承担证明责任。
(64)在双重让与的情形,原则上应将各让与视为单一的让与,分别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参照上述情形分配证明责任。换言之,在各受让人依本条第1款前句要求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通知义务或其他违约责任时,由出让人就已履行通知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各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本条第1款后句之法律效果时,均须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就让与通知之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后一情形,债务人无论是针对第一受让人还是第二受让人,主张自己在收到其通知之前已为有效清偿的,应就在双重让与情形下构成有效清偿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则不能免责。较为特殊的情形是,在第一次让与未被通知而第二次让与被通知时,应由主张表见让与之适用的债务人就该让与通知负证明责任,但第一受让人证明债务人故意加害于自己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的,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原文刊载于天同诉讼圈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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