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吉XX和韶山印象湘XX,住所X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经营者:魏X,女,汉族,现住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某湘菜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湘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90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就其位于某华尔兹音乐城门面的营业场所,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1999版)》,并按保险单合同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2018年1月7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投保的上述经营场所二楼“某湘菜馆”室内的抽油烟机管道发生气流憋爆事故,将二楼餐厅南面窗户的玻璃震碎,坠落的玻璃片将停放在楼下露天停车场内的陈XXXX、苏XXXX、李XXXX号等十余台车辆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告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及受损车辆车主共同查勘了事故现场。被告查勘事故现场后,以“事故虽发生在被保险的营业场所内,但损害后果不在营业场所内”为由拒赔。此后,车主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其中陈XXXX车辆修理费为11965元、苏XXXX车辆修理费为6630元、李XXXX号车辆修理费10325元。同年2月1日,车主陈X、苏X、李X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用,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新2301民初1237、1238、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上述车主赔偿各自花费的修理费用。原告认为,以上事故及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拒赔违反上述规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于原告起诉车辆的损失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而是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自行修理确认,被告认为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陈述,在烟道被冻住后,原告员工自行用明火烘烤烟道,原告应当预见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用明火烘烤烟道的行为是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原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对此是知道的,行业中也没有用火烘烤烟道的通行做法。被告在第一时间没有以此条理由拒赔,是由于原告在被告查勘环节不配合,在被告调查事故原因时,原告回答不知道、不知情,隐瞒事故发生的真相。综上,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三份判决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原告某湘菜馆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营业处所地址为昌吉市。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该条款四条第(一)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018年1月7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的员工在对位于某华尔兹音乐城门面二楼“某湘菜馆”被冰冻的烟道进行火烤解冻时,导致室内的另一条抽油烟机管道发生气流憋爆事故,将二楼餐厅南面窗户的玻璃震碎,坠落的玻璃片将停放在楼下露天停车场内陈X所有的XXX、苏X所有的XXX、李X所有的XXX号等车辆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被告查勘事故现场后,认为事故虽发生在被保险的营业场所内,但损害后果不在营业场所内,故拒赔。
此后,车主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其中陈X所有的XXX车辆修理费为11965元、苏X所有的XXX车辆修理费为6630元、李X所有的XXX号车辆修理费10325元。2018年2月1日,陈X、苏X新、李X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用,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新2301民初1237、1238、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上述车主赔偿各自花费的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2、在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经营场所外的第三者财产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当天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员工曾用火烤被冰冻的烟道,导致室内的另一条抽油烟机管道发生气流憋爆事故,并将餐厅南面窗户的玻璃震碎。被告据此认为系因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发生。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不赔偿,但保险条款对何为重大过失并未作出界定,亦即被保险人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重大过失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在我国法律包括保险法条文中,也有涉及“重大过失”字样的条文,但何为重大过失,我国法律上并未做出过明确的界定,故在个案中还需要针对个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来分析认定,在认定重大过失时,应当以社会普通人为标准来认定,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其次,本案原告员工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烟道被冰冻后采取用火烤的方式解冻,并不能预见到会引起旁边的另一条烟道发生气流憋爆事故,不论对原告员工来说还是被告来讲,遇见或听说过此类事情的也极为罕见,用火烤的方式解冻冰冻的烟道也属于普通人能够想到的解决办法。最后,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员工的行为未尽到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及其员工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从条文内容来看,该条款载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亦即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仅仅要求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但并未要求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必须发生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其次,虽然受损的车辆停放在原告经营场所的楼下,受损时不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但系原告经营场所内玻璃破碎掉落至楼下,导致楼下停车场车辆受损。车辆受损系因原告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在对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告的解释,因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载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必须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被告据此不予理赔系对上述条款的限定性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在公众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为此次保险事故,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了损失费用共计2902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率为5%,故扣除免赔额1451元(29020元X5%),剩余保险金27569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湘菜馆支付保险金27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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