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有关部门未及时或拒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应由过半数的村民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玉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
❷原审判决认定:
1999年8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关于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土资函[1999]407号),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2011年7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长春市和吉林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及附表(国土资函[2011]388号),同意吉长两市核减申报用地1057.4541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874.7125公顷,农用地854.7125公顷(含耕地719.1873公顷);同意将农用地2117.1718公顷(含耕地200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办理2689公顷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手续。共计批准上述城市建设用地2689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2170公顷。2011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09号),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06-2020年吉林市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控制在14220公顷以内,到2020年,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215平方公里以内。2011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七的批复》及附图(吉国土资耕发[2011]215号),同意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9.0002公顷(其中耕地27.166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27.2417公顷、未利用地0.9336公顷。2009年12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各市(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函[2009]184号),要求各市将核定后的本市(州)及所辖县(市、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时予以公布,并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10年1月1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吉市政函[2010]66号),其中规定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范围为:在吉林市城区征收集体农用地纳入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征地时采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各县(市)征收集体农用地采用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新征地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该文件中规定八家子村区片综合地价为65,334.00元/亩,平均补偿标准为65,334.00元/亩,换算后即为98.00元/平方米,该文件已经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12年1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征收龙潭区八家子村集体土地57.1755公顷,地类为农用地29.0002公顷,建设用地27.2417公顷,未利用土地0.9336公顷。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吉市政函[2010]6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吉林市城区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为98.00元/平方米,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8.00元/平方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作价补偿。2012年1月1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1号),其中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依据土地法四十七条和吉市政函[2010]6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吉林市城区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为98.00元/平方米,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8.00元/平方米;地上附着物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作价补偿。从2010年10月-2011年10月,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共计向江北乡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农业服务中心拨付八家子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资金384,963,513.15元;向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拨付八家子村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资金121,711,354.00元。经第三人委托,信翔评估公司作出吉信拆字第[2010-055-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伊玉成房产及附属物价值275,730元。企达评估公司作出吉企达价估字第(2011033-30)号地上附属物价格评估报告,伊玉成拆迁号E19范围内地上物价值为1,662元。因第三人与原告就安置补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双方长期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龙潭区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其间,2011年10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授权书,授权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在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土地征收中,代表吉林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并对行政裁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月12日,龙潭区政府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吉龙裁字[2012]030号行政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伊玉成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602,062.08元;二、限被申请人伊玉成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移交给申请人收储中心占有。逾期不自行拆除,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2]030号行政裁决书主文第二款;二、撤销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2]030号行政裁决书主文第一款;限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伊玉成征地补偿内容重新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1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更名及调整隶属关系的批复》(吉市编办字[2013]46号),同意将土地收储中心更名为土地储备中心。2013年9月2日,龙潭区政府重新作出吉龙裁字[2013]020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伊玉成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277,392元;二、限被申请人伊玉成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移交给申请人土地储备中心占有。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吉龙裁字[2013]020号行政裁决书。经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另查明,2000年11月原告和刘淑贤订立《房屋交易契约》,购买了刘淑贤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三社私有住房一处,建筑面积为91.52平方米。伊玉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记载其承包土地面积为3.529亩,其中承包宅地0.457亩。本次行政裁决已经征收了原告的房屋,但是对是否包含宅地涵盖原告承包的宅地面积未进行核实。
❸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裁决主体,即龙潭区人民政府是否有裁决权的问题。依据现有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申请土地行政裁决的主体仅为土地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吉林市人民政府并非批准征收土地的行政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对该土地征收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无权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故龙潭区人民政府已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权限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据此,应当依照上述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撤销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020号行政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020号行政裁决。
❹伊玉成上诉称:
一、龙潭区政府征收八家子村土地是违法的。八家子村农民承包土地为基本农田,龙潭区政府未能提供国务院批准的征收八家子村基本农田的文件,为了规避法律,龙潭区政府将八家子村367.6公顷土地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征收。二、龙潭区政府征收八家子村土地程序违法。征收土地前没有发布、公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龙潭区政府提供的《公告》为伪造的,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龙潭区政府征收八家子村土地合法的内容;改判龙潭区政府征收八家子村土地违法;诉讼费用由龙潭区政府负担。
❺二审法院观点:
一、龙潭区八家子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是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七的批复》进行的,伊玉成虽称其土地为基本农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无权进行审批,但因该批复并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故非本院在本案中审查范围。且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及论理中,亦未对此加以评述,现龙潭区政府所作的土地征收行政裁决因超越权限被撤销,故对上诉人伊玉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所涉土地征收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市人民政府并非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无权授权龙潭区政府对土地征收纠纷进行裁决,故对龙潭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虽然龙潭区政府就伊玉成等八家子村农民土地征收所作的行政裁决被撤销,但鉴于土地已经实际被征收,可依据伊玉成提交的产权证明等相关证据及龙潭区政府组织评估时留存材料确定被征收财产后,由龙潭区政府就征收补偿问题继续开展协调工作。协调不成,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❻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