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1)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对其他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②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