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评价法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法律之一,以下是环境评价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改善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提高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水平以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开展或者拟开展的建设项目、行政计划、政策、规划等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技术、管理和经济措施防治和减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不受损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建设项目实施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拟制区域性规划、政策文件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涉及多个行政区域范围或者可能对其他行政区域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联合环境影响评价;
(四)其他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以及土地开发、矿业开采等生产性活动的投资项目。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有关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第六条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科学性、公正性、公开性、合法性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申请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专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和论证,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八条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同时遵循海洋环境特点,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并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规模、地点和内容;
(二)项目实施前后的环境状况,包括大气、水体、土壤、噪声、振动等环境因素及生态系统状况等;
(三)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和持续时间,如对人类身体健康水平、生产生活方式、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对文物古迹和重要历史遗迹的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的重大社会反响和公众关切问题;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效益和可行性;
(五)建设单位或者申请人可以提供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联合环境影响评价的活动,由该活动所在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联合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联合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自职责,确定联合评价的程序和工作计划,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评价审查。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对于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情况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申请人编制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承担监察、审批、核准等职责时,结合所涉及的活动实施范围和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在法定程序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利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开展活动时,应当遵循本法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提出的保护措施,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订区域性规划、政策文件以及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决策时,应当依据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纳评价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纳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实施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听取公众意见。公众意见应当记录并反映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施后,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实施环境监测和监察,并对可能出现的污染和破坏采取有效措施。同时,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存储等工作,并及时汇总形成监测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组织、个人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以及技术经济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通过虚假材料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申请人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损害环境、生态系统、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接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业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虚假造假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法进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接受贿赂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或者撤职。
第二十三条 企图干扰环境影响评价活动或者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本法规定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