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海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犬只携带外出的监督管理、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处未有效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