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在1994.10.22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中文名: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4年10月22日
实施时间:1994年10月22日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以工代赈和扶贫开发工作健康发展,保障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工代赈是指以贫困地区的农民群众参加工程建设为前提,国家以适当的劳动报酬予以赈济。
第三条 以工代赈工作必须坚持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原则。
第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在地域上主要安排用于贫困县的贫困乡、镇和贫困片区,兼顾非贫困县的贫困乡、镇和贫困片区。
在投向上重点解决乡村公路、航道整治、码头建设、农田基本建设、水利(含水利灌溉设施、水保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农村人畜饮水、小水电及输电线路)和发展以“四园三场”为主要内容的绿色工程开发以及其他国家要求安排的建设内容,在一定时期内兼顾安排一些水利、交通、商业网点的水毁修复和农村电话建设。
第五条 以工代赈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同级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农经、财政、银行等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以工代赈规划按照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行业发展和脱贫目标编制,并具体落实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以工代赈规划由各级计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水利、交通、扶贫、农业、林业、邮电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编制和报批。
第八条 以工代赈规划中的建设项目分为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单项骨干工程项目、小型分散项目三种类型。其中片区综合开发项目要体现综合开发,连片治理的指导思想,通过一个具体项目的实施,使项目片区达到脱贫致富的目标。
第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及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具备以下条件方能列入年度计划:
(一)经过审批的规划中的项目;
(二)具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总的投资组成已基本明确,项目负责人明确。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全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程序如下:
(一)首先保证国家直接安排的项目资金和计划调剂资金;结合我省实际,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一个分地区分行业的控制指标,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
(二)各地(州、市)根据省确定的控制指标和安排原则,结合本地(州、市)的规划,由计划主管部门牵头商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本地(州、市)的年度计划,上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三)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州、市)上报的计划和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平衡意见,编制全省当年以工代赈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单项骨干工程项目及小型分散项目依据涉及的建设内容,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各级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的统一要求建立和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各地(州、市)县要建立信息反馈制度,以简报形式反映项目实施中的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由相应的审批单位牵头,按照基建程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要有同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兑现全部工程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相应建立一套完善的维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加强以工代赈项目的财务管理。以工代赈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控制资金的使用,实行按建设进度拨款。
第十八条 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物资包括工业品和粮油等。工业品采取发放购货券的办法,粮油采取由省统一转化为现金的办法用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工业品购货券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监制,采取一次性等额印制,根据工程进度由省到地(州、市)分批逐级发到县。
购货券只能使用一次,不准在社会上流通。
第二十条 商品供应部门供应工业品后,收回的购货券应立即裁角作废。购货券使用有效期满后,由县工程主管部门将购货券全部清点无误后,填写销毁购货券报告单,由当地人民银行、计委等有关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购货券必须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购货券的印刷、发放、使用、回收、注销等要登记造册。
第二十二条 工业品和粮、油的财务结算办法按省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以工代赈资金的;
(二)挪用贪污以工代赈资金的;
(三)在购货券结算中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伪造、倒卖以工代赈购货券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和省级以工代赈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州、市)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办公厅黔府办(1989)133号《贵州省用中低档工业品以工代赈帮助贫困地区修建道路和水利工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