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北京公职律师最新消息)

河北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北京公职律师最新消息)

首页维修大全综合更新时间:2024-09-10 14:24:24

河北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内各单位:

  为了严格依法理财,规范财政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实施。

  省财政厅

  2017年6月9日

河北省财政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管理,保障我厅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6〕6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7〕14号),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依法理财、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四)参加财政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不经实习;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接受本单位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条法处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厅、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七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条法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条法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厅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为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厅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条法处可以统筹使用全省财政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要法律服务是指办理单位行政复议案件、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参加复议答复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服务等。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部门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由各单位向条法处提出申请,由条法处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条法处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需要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召开厅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条法处负责公职律师考核。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得分高的评为优秀,由我厅统一表彰,优秀比例最多不超过公职律师总数的20%。考核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挂钩。

  第七章 执业责任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条 为公职律师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必要工作费用,由接受服务单位或者派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报销。

  第二十二条 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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