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首页维修大全综合更新时间:2024-09-10 16:44:20

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三章 执业申请与核准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省司法厅负责全省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监督、指导,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执业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甘肃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九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审核,市州司法局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核准。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实行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申请和核准,市州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司法厅,不符合条件的退还材料并书面告知;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核准。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期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按照《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职律师应当自觉缴纳律师协会会费,自觉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年度考核称职的,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持有法律职业资格C证的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是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次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依据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辞职或退休等原因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申请及相关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公告。

办理公职律师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

  (二)脱离原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选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行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甘肃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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