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司法制度有哪些发展(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有哪些消极影响)

明清司法制度有哪些发展(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有哪些消极影响)

首页维修大全综合更新时间:2024-09-05 06:21:56

明清司法制度有哪些发展

答:明朝司法改革如下

1、司法机关:

明以后的皇朝体制,许多都受到元王朝的影响,原有刑部继承元的体制,仍然以刑部作为主审机关,虽然恢复了大理寺,却成为了复核机关。

清的中央司法机关是以刑部为首,大理寺和负责监察的监察院为辅的司法制度。

2、司法制度:

明代地方司法机构有省、府、县,省一级设有提刑按察司,其是古代出现的较为独立的地方司法机构。清代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四个审级。

3、廷杖与厂卫:

廷杖。廷杖不始于明,廷杖真正影响和制度化在明代最为突出。廷杖是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厂卫,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清朝没此机构。

4、诉讼制度:明代的九卿会审(又称九卿圆审),清代的秋审、朝审,以及秋审、朝审以后如何来处理的四种情况。

5、法律形式:

《大明律》是把《名例》作为总则,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篇,即按照“中央六部”这个名称将《唐律》中的11篇分门别类进行编排,这是一种新的体例。。《大清律例》中包括“律”这种稳定的法律形式和“例”这种非稳定的法律形式。

再说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谓“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清代叫“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厂卫干预司法。统治者为了强化封建君主专制,在常设的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又设立了厂卫特务审判机构。卫指锦衣卫,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合称厂卫,是明朝特有的特务司法审判机构。锦衣卫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的,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专门服侍皇帝及其后妃的宦官成员组成的另一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明清的司法制度算是封建王朝的整个司法体系达到顶峰的时代了,较为完善和人性化

●明朝会审制度

第一,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明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难

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

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

理寺卿九人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

第二,朝审。朝审是对已决在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清代秋

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第三,大审。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审判制度。

第四,热审。即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和三法司会审囚犯,目的是在炎热天气里疏通监狱以宽贷罪囚。

明朝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但是明朝的会审往往由宦官操控,不免流于形式。

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1.严厉制裁诬告行为,规定诬告反坐,严禁越诉。

2.明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被告不在同一州县,或被告分居州县诉讼案件的管辖,明律规定了“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的原则。

3.强调以民间半官方组织调解“息讼。

明代的军人诉讼和调解制度是封建王朝司法制度的一大发展。

清朝

清代的刑种,首先是“五刑”正刑体系,即笞、杖、徒、流、死,与唐宋律的规定并无二致。其次是律例有文但未列“五刑”的派生刑和附加刑,包括死刑类的凌迟、枭首、戮尸;

流徙类的充军、发遣;附加刑类的珈号、刺字。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分为附近充军、近边充军、边远充军、极边充军、烟瘴充军五等,号为“五军。”

发遣是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

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比充军重。

在刺字刑的方面,清朝律例扩充了其适用范围,发冢、逃囚等罪也附加刺字。受刺字的

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秋审制度

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发源于明朝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

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侯、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由九卿、詹士、科道以及军机

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案件经过复审程序后,分五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裁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再押监侯办,留待下年秋审。

第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免死减等发落。第四,可疑:指案情尚未完全

明了的,则驳回原审再审。第五,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

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儒妇独子”等条件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

秋审是刑事审判制度臻于完备的重要标志,既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又宣扬

了统治者的仁政德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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