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普海壁挂炉使用说明书图解(托普斯壁挂炉程序设置及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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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家电维修壁挂炉更新时间:2022-03-11 15:38:37

3月11日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向社会公布4起民事检察典型案例

案例一:严某伪造公司印章骗取民事调解书监督案

【要旨】

一方当事人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签订购销合同,参与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在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后,继续跟进监督,有效维护检察监督权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2年,严某欲参加德令哈市某景区招投标项目,因无公司资质,遂与景某伪造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承包景区项目。2013年5月20日,严某以甲建筑公司名义与胡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胡某向景区项目工程提供建设用混凝土,货款75万余元,该合同亦加盖伪造印章。胡某依约履行合同,严某支付货款10余万元,剩余货款65万余元未支付。

2015年2月10日,胡某将甲建筑公司起诉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共计70余万元。严某再次用加盖伪造印章的诉讼委托授权书,以甲建筑公司名义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甲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胡某货款68万余元。2015年6月25日,胡某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甲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才知道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与他人签订合同及经过诉讼达成民事调解书等事实。甲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甲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来源 2016年3月28日,甲建筑公司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

监督意见 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查明,2015年9月8日,甲建筑公司以严某、景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10月19日,德令哈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2016年1月20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甲建筑公司账户,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挂至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和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16日,德令哈市公安局以严某、景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将该案移送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6月21日, 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16年8月30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复函,以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为由,未予采纳。

2016年9月5日,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严某、景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27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判处严某有期徒刑二年,景某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23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跟进监督,以本案民事调解书存在违法情形,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调解依据的合同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严某无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亦无参与诉讼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不应产生法律后果。因此,严某伪造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等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遂于2017年6月13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青民抗4号裁定,指令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18年12月27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8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调解书内容并非甲建筑公司意思表示,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严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胡某货款643362元及利息。

案例二:青海乙印务有限公司等与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生效裁判监督案

【要旨】

人民法院未准确界定民间借贷关系和其他基础关系,未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造成款项性质、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错误,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产生较大影响,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0日,徐某与达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达某向徐某借款30万元,月息2%,借期2年,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该协议由徐某、达某及达某之妻张某签名,加盖青海乙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印务公司)印章。次日,徐某向达某转账16.4万元。达某自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向徐某还款29.8万元。期间,达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2月在借款协议上书写继续延期有效执行等内容。另,徐某系青海某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某系乙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达某签订借款协议前,两公司存在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乙印务公司使用教育用品公司专利并购买其专利产品。

2017年4月10日,徐某起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达某、张某及乙印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达某、张某及乙印务公司偿还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达某、张某及乙印务公司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借款本金中的13.6万元系乙印务公司与教育用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前的业务往来欠款,但达某、张某及乙印务公司在借款期间没有就借款的差额问题向徐某主张过。借款期满后,达某又两次对借款协议的事实进行确认,未对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对借款本金30万元的构成是明知并默示认可的,双方通过借款行为及其后的确认行为,将13.6万元业务款转化为借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某、张某及乙印务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青民申394号民事裁定,驳回达某、张某及乙印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来源 2018年3月5日,达某、张某及乙印务公司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

监督意见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是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是否存在乙印务公司欠教育用品公司合同款13.6万元的事实,以推定的事实确认30万元借款本金的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二是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13.6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两公司之间的专利使用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中,徐某提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教育用品公司账簿系公司债权转化为徐某个人债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未经质证。二审中,乙印务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原件用以证明13.6万元系两公司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成立,二审法院亦未经质证。遂于2018年9月18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青民再93号民事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将原判决确定的乙印务公司、达某、张某偿还徐某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104000元,变更为:乙印务公司、达某、张某偿还徐某借款24万元及支付利息23600元。

案例三:靳某与青海省某水利水电公司等生效裁判监督案

【要旨】

人民法院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剥夺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益。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

【基本案情】

自2002年8月起,靳某在某水利局从事门卫值班、打扫卫生等勤杂工作。2005年,某水利局将原办公楼交给青海省某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及其下属事业单位等5家单位使用,工资由水利水电公司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发放。2012年底,因水利水电公司搬迁至新址办公,靳某随该公司前往新办公地址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每月500元。2013年11月19日,水利水电公司与靳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水利水电公司招用靳某为临时工,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水利水电公司书面通知解除与靳某的《临时用工协议》。

2014年8月,靳某以水利水电公司为被诉人、某水利局为第三人,向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局向靳某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费用合计61600元。以上费用由第三人某水利局支付50000元,由被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支付11600元。

靳某和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局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前靳某与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局系劳务关系,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后靳某与水利水电公司是劳动关系,遂判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靳某最低工资差额等合计14025元、支付2013年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金1951.08元。

靳某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与重审前的判决结果一致。靳某、水利水电公司均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靳某与水利水电公司及某水利局系劳务关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靳某不服,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青民申272号民事裁定,驳回靳某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来源 2016年12月7日, 靳某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日,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

监督意见 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靳某从事水利水电公司及某水利局指定的工作,工作时间亦由水利水电公司及某水利局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局保留工资发放表,其向靳某支付工资的行为具有规律性和确定性。因此,认定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局与靳某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应属劳动合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17年9月13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青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 8日作出(2017)青02民再1号民事调解书,水利水电公司一次性支付靳某各项经济补偿6万元。

案例四:金某与魏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生效裁判监督案

【要旨】

对已经提起过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未履行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裁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8日,平安三江源宾馆(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魏某)与顺畅暖通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金某)签订《天然气锅炉安装及管道改装合同》,约定平安三江源宾馆的天然气改装项目全部由顺畅暖通服务中心安装改造,整体安装单价为7700元/台的托普海JLG40-DJ壁挂炉5套,改造单价为240元/组的暖气96组,合计为61540元。顺畅暖通服务中心改装天然气管道及安装锅炉完工后,平安三江源宾馆认为其安装的暖气设施未达到相应的供暖温度而产生纠纷。

2010年11月17日,平安三江源宾馆诉至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天然气锅炉安装及管道改造合同》,顺畅暖通服务中心返还工程预付款266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合同,顺畅暖通服务中心返还平安三江源宾馆工程预付款26600元。顺畅暖通服务中心不服,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东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一、平安顺畅暖通服务中心安装在平安三江源宾馆的管道及管件具体数目以双方核实的清单为准,由平安三江源宾馆在2011年10月15日前予以拆除,顺畅暖通服务中心自行拉走。二、平安三江源宾馆给付顺畅暖通服务中心5台壁挂锅炉的余款11900元(已履行),顺畅暖通服务中心给平安三江源宾馆出具38500元的锅炉销售发票,且对5台锅炉免费维修两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并保证售后服务。

调解协议达成后,平安三江源宾馆有部分管道及管件未拆除和交还顺畅暖通服务中心。2012年冬,平安三江源宾馆因暖气发生故障要求平安顺畅暖通服务中心维修锅炉,顺畅暖通服务中心以部分管道及管件未归还为由拒绝维修。

2013年3月22日,魏某诉至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金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退回金某安装的五台锅炉,金某返还其锅炉款38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对锅炉免费维修两年并提供售后是合同的从义务,违反从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合同的主从义务概念,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和法律规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纠正。金某无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给魏某造成的损失,遂判决金某赔偿魏某2台锅炉无法使用而购买新锅炉的经济损失15400元。金某不服,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某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来源 2014年4月2日,金某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日,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

监督意见 2014年6月24日,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

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跟进监督,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是魏某再次起诉、法院再次裁判,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是生效判决认定“魏某更换了两台已损坏的锅炉及重新购置锅炉款为1540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是作出实体裁判时未引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确有错误。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青民提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魏某应支付金某的管件折价款2841.9元与金某支付魏某五台锅炉的维修款2841.9元相互折抵;魏某自行维修锅炉,金某不再负有维修和提供配件义务。二、本次涉案纠纷调解解决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

记者/卢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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