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为了回收一台旧空调,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就爬上高墙拆卸空调,结果从高处摔落而亡,男子家属将当事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一事件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2020年7月的一天,朱某在家中整理一些旧物。正巧,听到外面有人在弄堂里叫喊回收旧家电,朱某有台电视机需要处理,于是叫罗某到家里收。收好电视机后,罗某看到朱某邻居家的空调,便询问是否要出卖。朱某与邻居陈某是多年的好友,如今陈某搬到外地常住,很少回来,更是把家里的钥匙交给朱某保管。朱某同意后,罗某去处理空调。空调外机放置在石库门顶端上,距离地面5米左右,罗某找来两个扶梯准备上墙,朱某看到后提醒其注意安全,罗某表示没关系。于是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罗某爬上高处开始拆卸作业。此时朱某出去抽烟,却不想过了一会听到有重物摔到地上的声音,立马赶回外墙查看,发现罗某摔在地上,朱某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罗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家属和朱某、陈某协调无果后,将朱某、陈某告上法院,要求两人连带赔偿200万元。法庭上,罗某家属表示罗某从事回收废旧物品工作,不是专门收空调的,并无拆卸空调的资格。在其拆空调过程中,朱某没有尽到提供安全工具、进行安全提醒的义务,无论空调是谁的,都不影响朱某作为雇主的责任。朱某能进入陈某的房屋,说明其得到了陈某的允许,陈某将自己的废品发包给朱某处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朱某辩称罗某作为从事回收旧家电十几年的人员,有足够的经验预见提货时可能存在风险,但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自行选择不装备安全防护用品,构成了民法上的“自甘风险”。朱某尽到了提醒义务,亦无需审核买受人资质,不存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自己作为陈某的无偿受托人,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由委托人陈某承担最终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赔偿罗某家属15万元。陈某则辩称朱某曾为了一些小利益,私自将陈某不需要的旧物出售,这只能属于赠与,无法证明委托关系,也从未收到过朱某所谓的350元货款。自己也是在事发几天后才回到上海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如果认定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也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在提供安全环境方面存有过失,故其应当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对罗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显然疏于对自身的安全防护,致使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其本身亦具有较大过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家属、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系受陈某委托出售涉案空调,故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因此最终法院酌定判决朱某赔偿罗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0余万元。
问题1:如何看待罗某和朱某之间的关系?朱某是否对罗某的安全负有义务?
律师回答到:朱某将旧物卖给罗某,双方是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朱某将涉案的空调出售给罗某,交付方式为罗某自行拆卸涉案空调,在此过程中,罗某需要到高处进行拆卸作业,存在很大的安全风险。以常理视之,朱某确实应当对罗某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并且给予罗某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必要的关注。虽然朱某口头提醒了罗某,被罗某拒绝,但是朱某光有口头提醒明显不足够的,在此事实上,朱某确实需要对罗某的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
问题2:为何朱某辩称自己是陈某的无偿受托人?
律师解答: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朱某辩称自己是受到陈某的无偿委托,那么当出现朱某因拆卸空调而意外坠亡的事件后,陈某作为空调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朱某既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就不需要对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这一点才成为朱某抗辩的理由。
问题3:法院最终的判决合理性在哪?
律师认为:首先从证据上看,朱某和陈某之间并不构成委托关系,因此在这一事件中,陈某并不涉及,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从过错程度看,朱某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和风险提醒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罗某自己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就到高处进行拆卸空调的作业,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最大的过错责任;最后,法院也考虑到一定的人道主义关怀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判令朱某赔偿罗某家属相关费用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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