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办理了一个团伙诈骗案,我的当事人Z在整个指控的犯罪团伙体系中排第二,从排名顺序上看,他在整个团伙中作用和地位都非常重要了。
在北京某公司上班,从事人事工作近十年,加上其是本地人,拥有一些人脉资源,工作之余,利用其人事工作的便利,为京外人员代缴社保、人事档案代存。
2013年Z认识了K,K称其在某航空基地上班,公司有落户名额,可为高技术人才落户进京。Z就将此事告诉了M,M之后开始在其微信朋友圈宣传可以帮外地人落户北京,成功办理一人其收费50万,其中将40万交给K,剩下的利润由Z和M二人均分。
因M的人脉认识人多,人脉广,她通过朋友认识了F,F告诉M说有很多人需要办理北京户口,M说他这里的办理户口的费用只有50万,F向这些人收多少是他自己的事,只要给M五十万即可。F又去发展下线,短短一年半的时间,F通过其朋友多人介绍过来办理户口的人员合计50余人,涉及费用将近四千万元。
后,被害人报案,将这几个人抓获后才知K根本就没有在航空公司上班,他所说的航空公司将要破产,根本没有办理户口的名额。
上面的案件经过提炼后相对比较简单,但事实上,这个案件还是比较复杂的。Z和K起初认识,M经过介绍才认识的K,后续M发展的下线F。Z和K根本不认识F,K只是收费,只要是M经过Z转过来的名单和费用,K照收,检察院以诈骗罪共同犯罪对所有起诉。
1、诈骗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上述人员都应当对所有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
这是法律的刚性规定,但并不是没有任何从轻的空间,共同犯罪罪名是共同的,但是责任是分开的。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涉案的具体金额承担退赃的刑事责任,不能把其他人的获利金额计算在自己头上。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候是不会区分每个人获利或者诈骗的具体数额,不过就具体对刑事责任,可以根据不同的获利区分轻重。
2、怎么来认定诈骗的故意?
上面的案例中,M和F二人说他们相信Z的能力,Z说能办理,就一定能办理,虽然一年半的时间,没有办理成功,但不排除Z有能力联系K,催促K尽快办理。
这样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刑法中的故意包括明知和推断明知,推断就是当事人所处的环境、学识、社会经历等等能够客观性判断是存在一个明知的。什么意思呢?比如说Z,这个人平时就是从事人事工作,对于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落户北京是非常清楚的,现在北京积分落户是非常严格的,而不是通过灰色空间就可以将户口“买下来”的。
还有就是时间,从对外宣传办理户口的时间,最短半年,最长一年,可是最终三年没有任何进展,作为一个稍微有点常识的人就知道,这其中肯定有问题。这些犯罪嫌疑人,仍然对外大力宣传,F甚至被抓的前一天还在和别人“签合同”要求对方支付120万元。
再来看看这些所谓的“被骗”人员,他们是否一定是纯正意义的被害人呢?
不能笼统认为这些所谓被害人均为无过错的被害人,至少被害人自身亦明白其本身并不满足北京市积分落户政策的要求,不可能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获取北京市户口,因而其只能通过寻找违法途径来达到落户北京的目的。法律不能保护非法利益,而应当倡导合法合规的文明行为。如果被害人确实明知在违规的前提下支付费用获取相应资质,即使该资质属于合法的,亦应当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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