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7月30日,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公布施行(故称之为“五五兵役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反革命分子和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军种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现役和预备役。
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军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分军官、军士和兵。
第七条 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规定如下:
(一)陆军、公安军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三年;
(二)空军、海岸守备部队、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士和兵服现役四年;
(三)海军舰艇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第八条 自每年三月一日起到下一年二月底止,为征集年度。现役期限从征集年度下一年的三月一日算起。
第九条 根据军队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延长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但不得超过四个月;国防部有权将现役军人从这一军种调往另一军种,并随着改变他们服现役的期限。
第十条 服现役期满的军士,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的自愿,可以超期服现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至少一年。
第十一条 军士和兵服预备役的期限到年满四十岁为止,期满后退役。
第十二条 国防部有权对受过医务、兽医和其他专门技术训练的女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必要时可以组织她们参加集训。
在战时可以征集受过上述训练的女性公民到军队中服役,也可以对条件适合的女性公民加以专门技术训练。
第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设立兵役委员会领导兵役工作。兵役委员会的组织和任务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都设立兵役局。兵役局是办理兵役工作的军事机构。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根据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和兵役局的规定,办理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在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自愿参军的军士和兵,应当根据国防部的命令,分期复员,转入预备役或者退役。国家按照他们服现役时间的长短,发给不同数量的生产资助金,并由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妥善安置,使他们各得其所。
第二章
征 集
第十六条 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七条 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和初步体格检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体格检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兵役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全国每年需要征集服现役的人数、办法和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数,由国务院根据国家需要和各地情况规定;省、自治区分配给各县、自治县、市的人数,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规定。自治州所属各县、自治县、市征集服现役的人数,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分配给自治州的人数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全国的定期征集,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到下一年二月底的时间内进行。各地征集的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为了便于进行征集,全国以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为征集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在征集区内设立若干征集站。
第二十一条 宣布征集后,每一应征公民都须按照兵役局所规定的日期,在登记的征集区报到。应征公民如果需要改变征集区,应当在征集年度的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办妥转移登记手续;七月三十一日以后,只限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才可以改变征集区:
(一)应征公民因公被调往另一征集区;
(二)应征公民随同全家迁往另一征集区。
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时,由兵役委员会组织当地的国家卫生机关,根据国防部规定的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进行入伍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因患病经检查证明暂时不能服现役时,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如果是维持他的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独子,经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平时可以免服现役,但上述免服现役的条件改变时,自应征时起的五年内,仍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正在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就学的年满十八岁的学生,按照国务院的命令征集或者缓征。
正在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缓征。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如果在被逮捕、被判处徒刑或者被管制期间,不得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二十七条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分为第一类预备役和第二类预备役。
第二十八条 军士和兵服现役期满后转入第一类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在征集年度内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平时免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和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了预备役登记的年满十八岁到四十岁的女性公民,都编入第二类预备役。
在征集年度内未被征集服现役而编入第二类预备役的预备役军人,自编入预备役时起的五年内,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三十条 第一类预备役和第二类预备役,都按年龄分为一、二两等:
(一)三十岁以下为第一等;
(二)四十岁以下为第二等。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士和兵,在服预备役期间,都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
第三十二条 第一类第一等预备役兵,被挑选准备担任军士职务时,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集训期满后转入军士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第一等预备役军士,被挑选准备授予少尉军衔时,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集训期满,经考试及格取得少尉军衔的转入军官预备役;考试不及格的继续服军士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四条 服现役期满的退伍军官或者未服满现役即已退伍的军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预备役尉官军衔的军官,和在非军事部门中服务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并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人员,都编入军官预备役。
军官预备役按年龄分为一、二两等。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和公安军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和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服预备役期满后退役。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
第三十八条 军官服役条例另定。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根据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已有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四十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建立功勋,应当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往返路费,由国家供给。
第四十二条 工人和职员在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事宜时,原工作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假期,并照发工资。第四十三条 工人和职员中的预备役军人,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仍保留原工作职位,并由原工作单位发给一定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农民、手工业者和其他劳动者,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按照国防部规定的标准,从集训机关领取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现役军人因公残废,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抚恤和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和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优待。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必须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人应当在居住地区的兵役局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军人如果迁居,在办理户口转移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兵役登记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由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办理。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办法,由国防部规定。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五十二条 战时的征集,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由国防部根据国务院的决议下令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
(一)所有现役军人应当继续执行职务,直到国防部命令解除服现役时为止;
(二)所有预备役军人应当准备应征,在接到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的命令后,应当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五十四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应当在学校内受征集前的军事训练;训练的时间和科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在学校内受军事训练,并且准备取得预备役尉官军衔和准备担任尉官职务。高等学校军事训练的时间和科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编制内的军事教员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满十八岁的青年,自愿投考军事学校,不受本法现役征集年龄的限制。
第五十八条 在本法施行以后,民兵应当继续执行维持地方治安、保护生产建设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