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用民法典高空抛物的案例

不适用民法典高空抛物的案例

首页维修大全综合更新时间:2024-12-13 23:37:42

不适用民法典高空抛物的案例

三年前,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小区一名业主林娟(化名)突然接到小区物业公司电话,赶回家后发现家中满地都是从马桶反涌出的粪水。“始作俑者”无法查明,谁该为这起“惨剧”担责?林娟诉至法院,要求楼上30名业主分担损失。

9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的再审结果,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作出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本案中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发污水外溢导致业主财产受损的情形,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仍应按照过错原则处理。

家中布满粪水,她将楼上邻居全部告上法庭

2018年4月的一天,家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小区的林娟(化名)接到小区物业公司电话,得知自己位于二楼家中的漏水已殃及楼下。她急忙赶回,与物业人员一同来到家中。

眼前一幕让林娟目瞪口呆:家中地面已被马桶反涌的粪便、污水等布满。经清理、疏通后,物业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疏通出来的堵塞物均为厕所便纸和装修的水泥浆粉。

因无法确定究竟谁才是“始作俑者”,林娟将楼上与自己家共用同一管道的共30名业主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损失5万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业主辩称,如果仅有卫生用纸不可能造成下水道堵塞,固体物才是堵塞下水道的主要物体。他们认为该固体物有可能是建筑施工时留下的,也不排除是原告自家装修时留下的。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堵塞物的来源具有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来自于同单元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住户,也不能排除源自于建筑商施工时形成。故原告主张堵塞物系30名被告所致,证据不足,法院因此驳回了林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23名不能自证的业主均分担损失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林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疏通出来的堵塞物来看,林娟和其他30名业主均存在未能合理使用公共下水道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有7户人家尚未装修、入住,排除了不合理使用下水管道的可能性,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下水道阻塞满溢到致使林娟家装修损失存在一定的过程,林娟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且不能排除自身对下水管道使用不当的可能,法院认定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充分考虑各方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可能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审法院酌定23名被告对林娟装修及鉴定费的损失各承担1400元,并作出相应判决。

再审:与高空抛物区别明显,撤销二审判决

至此,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但该案并没有就此结束。记者了解到,其中一名被告业主因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请再审。江苏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审裁判本质上是类推适用了‘高空抛物’规则,但是,必须指出,‘高空抛物’规则应严格限制类推适用。”再审承办人、江苏高院三级高级法官陈皓表示。

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多起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例。

记者注意到,本案再审判决书中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判决书表示,本案系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的财产损害,无论在致损方式、损害后果、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均与高空抛物、坠物致损案件存在明显区别。本案并不属于必须由法律强制干预的特殊情形。

“二审法院判令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业主分担其损失,看似公平且对二楼业主的权益救济非常有利,实则破坏了私法的基础,使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处于随时可能被追责的不利境地,该种处理方式对于未作出侵权行为的其他业主有失公正,且是对绝大多数人的不公平,其后果亦有可能鼓励此类纠纷中的受害人怠于举证,享受诉讼利益。”陈皓同时指出,另外,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本案中林娟仅存在财产利益损失,并不涉及到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损害,相较于生命健康权和他人行为自由限制而言,不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综上,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林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高空抛物”规则应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为何本案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由全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陈皓和江苏高院民一庭综合组组长杨晓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分析。

两位法官表示,“高空抛物”规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体系中的特殊条款,它的出现有一定特定的历史背景,适用加害人推定规则能够相对合理地平衡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而“高空抛物”规则主要是针对人身损害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但是,对于该规则应该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在一般性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财产损害案件中,不能随意扩张适用。”两位法官同时指出,事实上,《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已经做了一定修正完善,强调实际侵权人担责,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的前提条件之一,并规定由公权力机关主导“调查”流程,目的也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侵权人认定困难而发生“一人抛物,全楼担责”的不当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责任,但同时也应当兼顾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避免‘不确定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变成常态甚至成为主流。”法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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