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地空调回收联系电话(周边的旧空调回收联系方式)

本地空调回收联系电话(周边的旧空调回收联系方式)

首页家电维修空调更新时间:2022-03-09 21:23:00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谁欠的钱找谁还,谁犯的错谁承担,但家住在上海的陈先生却平白无故被告上了法庭,原因竟然是邻居钱大爷想买了自己不要的空调。结果找来的男子,在回收空调时失足坠亡,男子家属一股脑把陈先生和钱大爷都告上了法庭,还索赔200万。

陈先生是上海本地人,曾经住在上海的一个老旧小区中,后来在市区买了新房子便带着家人搬了家。而老旧房子里还留有不少家电,比如曾经的空调外机就因为过于老旧,拆卸下来还要一笔人工费,陈先生干脆就留在老房子里不去管。

而陈先生老房子的隔壁住着一个邻居钱大爷,钱大爷人如其名,可谓是见钱眼开。在得知陈先生搬走后,对那些电器不管不顾之后,便私下里将这些电器拿回家使用。对于钱大爷的行为,陈先生当然知道,但是想到双方是老邻居,那些家电也值不了几个钱,就默许了钱大爷的行为。

2020年7月,钱大爷也准备搬离老旧小区,于是清理出了所有的老旧家电,准备拿去卖掉。刚好路边传来了收家电的吆喝声。钱大爷立刻将收家电的罗某请回家,并拿出自己那些旧家电。罗某检查了旧家电的完好程度,然后以固定的价格称重,最后和钱大爷交易。

钱大爷将罗某送出门后忽然发现隔壁陈先生家还有一个空调外机挂在墙壁上,于是钱大爷询问罗某收不收旧空调。罗某当然来者不拒,就这样,钱大爷转手就把陈先生不要的空调外机卖给了罗某。

但空调外机毕竟挂在墙壁上,离地面有5层楼之高,想要拆除也是一桩麻烦事。但罗某却表示,自己干这行好几年了,拆个空调是小事一桩,随即就在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翻出了阳台,并进行空调外机的拆除工作。

对于罗某,钱大爷还是放心的,毕竟罗某也算是“专业人士”,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想到这钱大爷还掏出了一根香烟,准备边抽烟边等罗某拆完空调结账。可他刚点燃了香烟,就听到一声惨叫和重物摔落的声音。

钱大爷急忙赶到窗台边一看,罗某已经从五楼摔落,倒在了血泊中。钱大爷急得立马打通了急救电话,可救护车赶到时罗某已经失去了呼吸。罗某的家属在得知罗某摔死后,悲痛万分,但还是第一时间找到了钱大爷索要赔偿。

罗某的家属认为,钱大爷作为罗某的雇主,在罗某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让他拆除空调外机,从而间接导致了罗某的死亡,因此钱大爷要为罗某的死负责。同时陈先生作为空调外机的真正主人,也脱不了干系。就这样,罗某的家属干脆直接把钱大爷和毫不知情的陈先生告上法庭,并索赔200万元。

对此陈先生觉得很莫名其妙,自己对这件事一概不知,甚至钱大爷私卖自己的空调外机都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怎么就担上责任了呢?他表示自己根本就没有委托钱大爷,和钱大爷也不构成代理关系,也不应该承担罗某死亡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意思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是互相负责的,如果陈先生委托钱大爷帮自己买空调,那么他们之间就构成了代理关系,那么钱大爷买空调时罗某意外身亡,陈先生也要负责。可事实上,他并没有委托钱大爷,自然而然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既然陈先生无责,那钱大爷有没有责任呢?空调外机是他买的,罗某也是死在他的眼前,他是否就应该赔付200万元的全部补偿?

法院认为钱大爷在明知罗某危险施工时,没有极力劝阻并为其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最后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他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不过最大的责任,还是在罗某自己身上。

我国《劳动法》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警方调查发现,罗某根本就没有取得作业资格,因此属于违法作业。在这一前提上,罗某还没有配备安全设施,违反了相关规定。

《高处作业分级》中明确规定,凡是距离地面2米以上,且可能坠落处作业时,属于高处作业,必须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并在作业时配备安全帽、牵引绳等防护工具,否则是违法施工。

很显然,罗某既是违法施工,也是违法作业,他过于相信自己的能力,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依旧不佩戴任何保护设施去拆空调外加。最后又因为自己的原因失足坠楼摔死,作为一个完全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要为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最后宣判,法院认为罗某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钱大爷因为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同样有部分责任至于陈先生因为他和钱大爷不构成代理关系,和本案没有联系,不需要负责也不需要赔偿。

因此法院驳回了罗某家属向钱大爷和陈先生索赔的要求,改判钱大爷承担10%的各项费用,总计20万元。至此,这桩纠纷案终于告一段落,而群众们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不仅还陈先生一个清白,也主持了公道,伸张了正义,赢得了人们的赞赏。

(因涉及隐私,当事人均为化名,部分图片源于网络,仅配合叙事)

来源:长沙骆波妃律师

转自晋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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